世界杯画面侵权吗?
2019年,某足球媒体在视频报道中,插入了“绿茵场、小树林”等由该公司代理的“CCTV5+体育”频道的广告内容。被央视以侵犯其电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公司构成侵权,需赔偿央视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费用376元。 在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授权的问题。对此,央视称从未向涉案公司提供过任何授权或许可,而涉案公司亦承认没有收到央视的任何书面通知或者口头授权,故央视提供的广告代理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涉案公司获得央视的合法授权;同时,央视还提供了公证书作为新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公司的网页上仍公示着“CCTV5+体育”频道的部分节目的视频片段,且并未取得相关的授权许可或进行合理使用的声明。 法院认为,虽然央视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网站存在未授权的节目内容,但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公司存在以提供作品为目的,将未授权的作品提供给公众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涉案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
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以及庭审陈述,法院认定,央视无法证明涉案公司在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对于央视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的裁判思路在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进行限缩解释,即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公开其作品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是公众无需经过特定技术处理即可随时随地获取作品的权利,如果公众必须通过特定的技术手段才能接触到作品内容,则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据此,在判断相关行为的构成时应当重点关注是否具备网络传播的特征,而非拘泥于作品是否真正落入网络空间的界限内,否则容易陷入形式主义的窠臼。
本案中,涉案公司虽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了部分赛事录像,但这些比赛均系直播后不久进行的录制,并未脱离中央电视台转播的范围,观众仅需要连接有线电视,便可直接收看相关比赛的内容,不具备互联网传输的基本特征,因此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侵害央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