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成立县级体育总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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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中存在着“级别”观念,即一般认为,只有市级以上(含市级)才能称为“级”的社会团体才是合法主体,而省级以下(不含省级)的社团则被统称为“非法社团”。这种“级别”观念实际上是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确定的,该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经依法登记成立,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组成,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展公益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同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也对民办非企业的“级别”做了规定,即“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由此不难看出,所谓“民间”性质的组织,理论上都被排除在“合法”范围之外。

那么,这种以“级别”论“合法”的思想到底合理吗?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尽管目前我们只能基于现有法律条文作出这样的判断。

首先,从法理上讲,任何组织要成为社会的成员并享受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必须要得到法律的认可——这就是所谓的“法人”原则;另一方面,任何组织的设立都必须要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否则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尊重“自治”与“契约”精神的必然结果。所以,只要符合条件,哪怕是一个人数很少的自成一体的小群体也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团体”(注意不是“民间组织”!),而不论其是否“官方”(或曰“正式”)。如果这个“民间团体”能够真正体现一定的“民间性”,并且通过自我规范来发挥应有的作用和功能,当然再好不过;即使它的存在仅仅体现了“少数人”的利益,甚至于只是“一人”的利益,只要这些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自我调整来解决其矛盾,那么,这种“民间团体的“存在”就有着无可争辩的法律上的合理性。

其次.从现实来看,我国的社团发展很不平衡,发达地区尤其是沿海地区的社团建设明显走在其他地方前面。我们不能用发达地区的标准来判断不发达地区的情况,甚至用一个时期的状况来衡量另一时期的情况。作为后发国家的我们,需要在发展中解决诸多问题,其中当然包括社团的发展问题。我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就需要更多地考虑发展的因素,而不能用既有的法律框架来束缚自己的手脚。否则,不仅很多新兴的民间组织会因不符合现行立法而被迫退出历史舞台,而且那些本来应该属于“民间”性质的社团也会因为与政府的密切关系而逐渐“官方化”——这显然也不是立法的初衷。我们一方面需要对某些已经失去“民间”性质社团进行适当整顿,另一方面也要注重扶持刚刚兴起的或者正在“成长”中的“民间”社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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