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干扰比赛?
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在裁定中国奥运代表团成员孙杨案时,曾指出“对于孙杨的指控是严重违背运动员本身的意愿且会严重影响运动员本身及其家人的身心”,并认为对运动员的惩罚已经严重到影响了该运动员本人的“职业生涯、商业合约乃至未来收入”,因此不能简单以违反竞赛规则的形式来处理。 如果仅仅根据反兴奋剂规则来判定兴奋剂违规,可能无法达到国际体育仲裁院所要求的“严重的程度”,因此就产生了“干扰赛”的概念——在CAS裁决中,将“干扰比赛(或检查)”认定为与兴奋剂犯规性质相同或者更为严重的违反竞技精神的行为。 也就是说,使用兴奋剂固然不对,但干扰比赛可能比兴奋剂违规更加恶劣。
不过至今没有明确的案例指出哪一种药物或者代谢途径属于“干扰比赛的药品”。从既往判罚来看,认定是否构成“干扰比赛”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有无损害他人健康的危害;
2.是否有公平竞赛的精神;
3.是否故意实施;
4.是否在合理范围内;
5.是否构成对他人的不公平条件等等。 通常来说,只要不涉及上述规定的情形,一般不会认定为“干扰比赛”。比如某些药物在使用期间可能有一定的不良作用,但是不足以达到“有害健康”的标准,或者在用药后短时间内即排出体外,不属于在人体生理功能上造成暂时的或者永久的消极影响,也不会导致人体器官功能失调或者人体激素水平的波动,一般情况下不认为是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